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結婚多年,婚後育子三人(皆已成年),未料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外積欠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債務,而被告不思清償竟離家逃避,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離家前,兩造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書立離婚協議書,被告假稱待其出外覓得固定住所在返家辦理登記並遷移戶口,然被告竟一去不回至今八年,兩造夫妻感情已淡,已無繼續維持系爭婚姻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林宗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
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已分居達八年有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宗廷到庭證稱:「我母親已經離開很久了,也沒有聯絡,也沒有回來看過我,我現在與我爸爸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婚姻因兩造業已分居八年而生破綻,且未見兩造有為經營對等人格間之共同生活,復求夫妻關係圓滿之努力,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則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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