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俊源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業務員,平日以開車為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時十五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正由華夏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閃煞不及,當場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挫傷、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明表示願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