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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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償還利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碼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付(目前為百分之八點0四),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並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繳息明細表一紙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繳息明細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及繳息明細表中所載之金額、利率、違約金、還款日期等事項加以調查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保證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丁○○所訂者核屬消費借貸契約;與被告乙○○、丙○○所訂者核屬連帶保證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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