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零肆元,及其中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壹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止,按月於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部分欠款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零肆元,及其中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