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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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王長安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王彭梅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彭梅(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住高雄市○○區○○路○○○號)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王彭梅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王彭梅(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原住高雄市○○區○○路○○○號)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後,自六十九年間起即行方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年家催字第五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刊登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之報紙一件為證。理由
一、查聲請人之妹王彭梅於六十九年間起行方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有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及報紙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僅查知其妹王彭梅於六十九年間更動戶籍,此後即無音訊而告失蹤,並不知其妹確切失蹤之日期,自應類推適用上揭民法規定,推定聲請人之妹王彭梅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失蹤。
二、王彭梅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失蹤,應從翌日即六十九年七月二日起算至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計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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