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因罹患膈膜炎而無法痊癒,由被告父親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代會桃園縣私立兆陽殘障教養院收容教養迄今,兩造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簽具離婚同意書,然因被告時而神智不清,時而正常,無法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而作罷,然兩造業無夫妻情感,無繼續維持系爭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私立兆陽殘障教養院契約書、殘障手冊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藍高金菊
乙、被告方面:被告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同意與原告離婚。
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
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已無意願維持系爭婚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藍高金菊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幾個月,被告的父親就把被告帶回家照顧,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來,因為我們無法照顧她。兩造有生一個女兒,但是頭腦也有問題。現在原告都是由我在照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婚姻因兩造業已分居多年而生破綻,且兩造並無意願經營對等人格間之共同生活,復求夫妻關係圓滿之努力,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離婚事由,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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