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係被告即告訴人乙○○之弟 郭福慶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妻(甲○○與郭福慶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協議離婚),甲○○與乙○○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甲○○與前夫郭福慶二人因子女改定監護權問題,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相約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協商,雙方協議未成,不歡而散,郭福慶為見女兒 郭于菁 一面(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為甲○○探視帶走未歸),乃尾隨甲○○在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乙○○以行動電話得知郭福慶行蹤,乃騎乘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與保泰路口附近找尋其弟郭福慶,乙○○一到達上址,見甲○○在場,即因小孩監護問題與甲○○發生口角起爭執,詎二人竟各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雙側上臂外傷之傷害,乙○○受有右前臂擦傷0.五X0.五公分、腫痛三X三公分、右膝擦傷三X三公分之傷害,亦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可資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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