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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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義務役陸軍裝步第三九五旅步三營步一連一兵,其於休假期間內之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涉嫌夥同 邱茂展 共同竊取被害人 吳秋霞 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無罪確定),並共同騎乘該車離去竊車現場約三十分鐘後,於行經同路三九三號前時,因遭告訴人上前攔阻,竟為求自保,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中鎖匙猛刺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多處裂挫傷併週邊組織紅腫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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