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處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路○○○巷○弄係一條死巷弄,異議人在上開處所停車並不會影響市容觀瞻,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巷巷口等情,業經舉發警員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亦自承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光路一四○巷與該巷六弄交岔路口上,並有照片乙幀附卷可資佐證,本件異議人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未詳查,遽以異議人違反「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六條第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