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黃乾思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5,0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法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累記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93,493元未給付,其中86,622元為消費款,5,971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分84期清償,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21,565元(其中本金為421,292元,違約金為27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違約金。上開債務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亦無效果,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515,058元、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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