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
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其中三百八十一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百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前二年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二點九六碼機動計付,第三年起則減零點三六碼機動計付,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二百二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一百十八年三月二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百四十八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機動計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對前揭二筆借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受償部分金額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
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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