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4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日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140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3%計算之利息,並在6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4月18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140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浩宇國際特殊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浩宇公司)於95年1月27日,以被告、訴外人 林清錦 及 林珮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14%計算,清償期為98年1月27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浩宇公司自95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5年7月27日起應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浩宇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擔任浩宇公司連帶保證人乙事並不爭執,惟此部分借款有七成由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原告應先向信保基金求償,且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之際,原告公司業務主任 葉明叡 為求業績,竟隱瞞實情未告知被告於浩宇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被告需連帶負擔全部債務之清償責任,造成被告誤以為只需負1/3責任而簽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浩宇公司向其借款2,100,000元,被告為浩宇公司連帶保證人,浩宇公司自95年7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784,140元、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帳戶資料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有信保基金先位擔保,原告應向信保基金求償云云。然查,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對於請求信保基金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被告,自亦得擇一行使,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取。被告另辯稱原告業務主任未盡告知義務等詞,衡諸被告當時係具備社會通常知識之成年人,倘未知悉本件連帶保證之意義,豈有輕易在授信保證合約上簽名蓋章之理,是被告抗辯其出於錯誤而簽名云云,亦無理由。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擔任浩宇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浩宇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4,14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