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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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億陸仟陸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6日、88年12月3日與原告(按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附此敘明)簽立授信保證書,擔保亞瑟公司向原告借款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10億5,000萬元、10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亞瑟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按附表所示計算,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瑟公司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合併證明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授信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謝梅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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