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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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小吃店工作而結識附近住戶 范氏 小柳 ,明知范氏小柳(涉犯通姦罪部分,經甲○○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甲○○之配偶,仍基於與范氏小柳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期間,多次帶同范氏小柳前往臺北市○○區○○○路雅莊飯店、河濱公園及乙○○阿姨新莊住處等地點,與之相姦。嗣范氏小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告知其配偶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一頁),經核與告訴人即范氏小柳之夫甲○○於警詢(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二七頁、第三三至三五頁、第四一至四四頁)指訴情節相符,復與范氏小柳於警詢(見偵卷第八至十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第四一至四四頁)坦承曾與上揭時、地與被告通姦等情完全相符,並有范氏小柳書寫記事本暨譯文(見偵卷十三至十九頁)、范氏小柳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見偵卷第二九、三十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九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暨照片(見本院卷第十六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被告雖於上揭時、地與范氏小柳為多次相姦行為,然其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且其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有發生複次之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尚難僅以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即認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相姦行為係屬連續犯,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月間之相姦行為係數罪併罰,如此於理論上將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被告與范氏小柳相同之相姦行為,經過一日,其法律評價會有如此截然不同之差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明知范氏小柳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范氏小柳配偶甲○○之情感,破壞其家庭生活美滿,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即時坦承犯行,終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三十九條後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239條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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