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
號2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經向檢察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行蹤不明,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九五○○三六一九號)一紙、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四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一紙、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等件在卷可表,足認被告具保釋放後,現已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俊龍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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