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蔡佳君 律師 池美佳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豐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3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03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無實益,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全聲字1133號准許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乃於96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經相對人於同月16日收執而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548號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1號、96年度存字第1903號、96年度全聲字第113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225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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