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強裕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強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裕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
○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契約,並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第一筆借款五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自九十五年三月份起依本息定額方式於每月十七日攤還一次,分二十四次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後兩筆借款各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均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自九十五年九月份起依本息定額方式於每月三十日攤還一次,分二十四次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一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強裕公司對該三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七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及存放款利率(基準利率)查詢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借據契約條款第十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
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及存放款利率(基準利率)查詢一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