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執中選任辯護人姜禮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趙執中被訴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其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被告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併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既謂被告曾於案發前後使用收貨單上所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又於本件毒品輸入前數日經澳門前往大陸廣東地區(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本件快遞郵件發貨地點在廣州站)後返台,且於收貨單上所載送貨地址之台北市○○區○○路○○號、十八號一樓之「華納ATT商城」工作。被告涉案嫌疑自屬重大,而案發後警方為查證扣案貨物之收貨者,所傳喚之證人 喻海寧 (即前開快遞公司台灣分公司桃園機場轉運中心人員)警詢時雖稱:依提貨單(下稱提單)資料,貨主為林先生,收貨住址:台北市○○區○○路
十六、十八號一樓,電話號碼:「無」(見他字第九二六號卷第一四頁);於原審證稱:「本件是我們上班以後, 航警局 通知我們主管發生這件事情,要我去處理的。警詢筆錄(他字第九二六號卷第一三頁)是我當天(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航警局辦公室做的,所陳述之內容實在。我是根據提單回答,提單沒有電話號碼,而且航警局也有提單,我當時看就沒有電話」(見原審卷㈡第六五至六六頁)。當時為喻海寧製作筆錄之警員 廖宗郁 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負責詢問、製作喻海寧筆錄,有按照他的陳述記載。證人(筆錄誤載為被告)講的話我都會核對提單,作筆錄的時候,提單上面沒有收件人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七至六八頁)。茍提單上確無收件人電話號碼之記載,則提單上所載「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卷附提單影本書寫之字跡不甚清楚,但仍可辨識),究係何人於何時填載?警方如何查知該電話號碼之線索?攸關被告是否為收貨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採喻海寧、廖宗郁前開證詞,為被告無罪之論據,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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