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明得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東農業改良場(下稱台東農改場)場長時,每月均有領取首長特別費,首長特別費中之半數須檢附發票等憑證核支,另一半則以領款收據領用,被告明知須檢附發票等憑證核支部分之特別費,必須因公務支出始能檢據核銷,竟自民國九十二年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購買為贈送親屬或非因公務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在取得上開供私人花費且與公務無關之發票後,持之指示台東農改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陳和良 等人以特別費核銷,陳和良依據指示代為填寫請購單並在用途說明欄下記載「場長致贈用」,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承辦之會計人員誤以為被告係為公務致贈用,而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一百四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台東農改場對特別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如第三審上訴中發生此種情形時,應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行為後,會計法已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並經總統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公布施行,業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原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時,未及諭知免訴,仍為實體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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