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柏宏 間聲請再審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10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是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逐一審酌之,並非一律照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有提出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惟上開書狀中僅載明法院應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即准予訴訟救助,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救助等語,未於文中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致使法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為無資力,依上開民事訴訟法及判例意旨可知,倘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事證使法院為即時的調查,以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訴訟救助聲請即未能符合法律及判例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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