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永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20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3770號、100年度執字第14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永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來身體欠安,無法如期上訴,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7判決亦感冤枉,是 陳明欽 要求我用身分證借款,也知那張支票沒有用,為何再告我詐欺?抗告人沒有背書,也沒有向陳明欽拿到一毛錢。抗告人夫妻均是身心障礙,爰此抗起抗告,請求另為一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內,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