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上訴人 劉哲安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哲安有其事實欄四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包括科刑及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六年,及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本件卷證資料以及證人 陳鏡安 、 李耀羽 等人之證述,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所載,均足以證明伊自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加入以 李聞哲 、李耀羽為首之製毒集團起,至同年十月間被警方查獲時止,其間雖曾與李聞哲因報酬發生糾紛或變更製毒地點,但仍陸續參與該集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未曾間斷或脫離該製毒集團;且伊係受該集團首腦李耀羽之指示載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而與 陳衍志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伊自九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製毒犯行,與伊先前所參與該集團之製毒行為,應包括於同一集合犯之範圍內,不能分別論罪。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遽認伊自同年八月上旬某日起,係另行起意在上址與陳衍志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製造毒品行為,與伊先前參與該集團之製毒行為依集合犯合併論以一罪,顯屬不當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四月初某日起,雖參與前揭製毒集團而陸續在桃園縣○○鄉○○路○○○巷○號○○鄉○○街○○○巷○○○號、同縣○○鄉○○○路○○○巷○○弄○○○號及新北市○○區○市街一路一段二八一巷六十二號等處提煉「麻黃素」,供該製毒集團成員李聞哲、李耀羽、 張明坤 、陳鏡安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底,因酬勞問題與李聞哲鬧翻後,即不再與李聞哲聯絡而脫離前揭製毒集團。嗣後上訴人因找不到工作,始應陳衍志之邀,自同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與陳衍志合作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製造毒品,並將其先前為上述製毒集團所提煉留存之「麻黃素」約十公斤,提供予陳衍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與陳衍志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其先前為上開製毒集團提煉麻黃素之行為,兩者發生原因及行為地點均不相同,因認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被查獲時止所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其先前參與前揭製毒集團而提煉「麻黃素」供該製毒集團製造毒品之犯行,並非出於同一犯意,而係另行起意而為,並據此認定上訴人先前為該製毒集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之行為,與其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同一集合犯之一部分等情,已於理由內敘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行至倒數第四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前後製造毒品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合併論以一罪云云,無非對於原審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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