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李發琦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姜怡如
被 告 蟻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三號二樓之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2,5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清償部分租
金,再扣除押租保證金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陳威佑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3段23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
物),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押租保證金29,000元,
租期屆滿前同意續約至100年10月31日止。詎被告承租後即
經常性遲付租金,又無視承租人本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除開始破壞樓梯間之照明燈具外,竟又惡意騷擾其他樓
層之住戶,致其他樓層之住戶痛苦不堪,頻頻向原告及原告
之母親 李許美滿 表達不滿之情。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未搬
遷,積欠100年11、12月及101年1月之租金未付,扣除押
租保證金後,房租還欠8,500元。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房屋。另依租賃契
約第1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
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賠償。」,原
告為提起本件訴訟,須支付55,000元之律師費,原告可依前
揭約定,請求被告一併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3段23號2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繳納租金帳戶之存摺影本、原
告律師委任契約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第12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
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
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件租賃期限已於100
年10月31日屆滿,然被告迄未搬遷,已屬無權占用,原告因
此委任律師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則原告依據上開法律
及約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清償欠租8,500元
及賠償律師費用5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房屋租賃契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擔保。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
公示送達費450元
合計16,99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