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16號原告 徐世祥 訴訟代理人 劉欣宜 律師被告 謝松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5年7月31日在臺為結婚登記,嗣於98年5月8日育有婚生子女 徐侑靖 (女,00年0月0日生)。而原告於102年7月中旬因肝硬化等疾病復發時,被告適前往大陸地區探親,經原告親屬電話聯絡告知被告,被告竟以「快回去了」敷衍原告家屬,至原告住院數十日後方回臺,且未立即前往醫院探視照顧原告,係過數日後才至醫院探視,探視時不僅對原告病情未曾過問,旋即向原告表示:希冀原告將所有名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等語,可見被告早已將夫妻情分完全拋諸腦後。㈡於原告住院期間,因兩造子女徐侑靖曾向原告其他家屬陳稱:「在大陸地區還有1位爸爸」等語,原告聽聞後懷疑徐侑靖非原告親生骨肉,遂委託原告其他親屬將原告與徐侑靖之頭髮送至專業機構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嗣原告其他親屬雖於102年7月30日取得該鑑定結果,但適原告住進加護病房急救,故迄於102年11月中旬原告始悉徐侑靖實非原告子女。於103年農曆年後,原告將已知悉徐侑靖非原告子女乙事告知被告,被告卻稱:「不管如何,這小孩就是你的責任,你有本事就去驗DNA啊,要離婚可以,把你名下房屋過戶給我,我才要離婚」等語,旋並偕同徐侑靖經常性未返回住處,亦不與原告聯繫,其後原告自被告友人處得知被告已於103年3月中旬偕同徐侑靖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歸。㈢綜上,被告先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通姦生下徐侑靖,其後更隱瞞徐侑靖非原告親生子女之行為,已違反夫妻應相互守貞之義務及破壞夫妻間互信互重之基礎,又被告自103年農曆年後即經常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顯無心經營兩造婚姻,令原告實難再與被告共營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各1件為證,依上開報告單記載:「綜合研判:送鑑註明為徐世祥與徐侑靖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7S8
20、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等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徐世祥與徐侑靖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長女 徐令潔 於103年8月21日亦到庭證稱:伊某次與徐侑靖玩耍時,徐侑靖曾說:「我在大陸還有一個爸爸,我要帶花去送他,可是媽媽忘了買花」,因被告與徐侑靖剛從大陸回來,伊即心生懷疑,過了幾天,伊幫徐侑靖梳頭髮時,有幾根徐侑靖有毛囊的頭髮,之後伊趁原告不注意時也拔了原告幾根頭髮,伊就將這兩份檢體一併送鑑,DNA報告出來時因原告身體不適住院,所以伊沒有隨即拿他看,去年11月時原告出院,伊才拿報告給他看,原告看後很震驚,一時無法接受,沒有說什麼等語綦詳。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核結果,查知被告確實於103年3月17日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本院依上調查,可知被告欠缺對婚姻忠誠及對配偶感情忠貞之態度,於婚姻期間不但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因此懷有徐侑靖,嗣更隱瞞上情使原告誤徐侑靖為其親生子女而養育,並於最近東窗事發後旋偕徐侑靖離家並離境,由上足認兩造間婚姻基礎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嚴重破壞,且所生破綻,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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