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訴字第47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珮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珮聆於民國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戒字第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6號裁定將上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之住處,以在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李珮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時,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殘渣袋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聆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1024534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至第20頁)等附卷可稽,復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於102年4月23日間所吸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跟綽號「阿呆」購買,地點在伊住處附近之公園等語(見偵卷第51頁);惟查,檢警依被告提供之情資實施偵查後,迄本院判決前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經檢察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其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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