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並更正如下:
1、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仍應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06號被告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毒癮難解,且缺乏日常生活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6之30號乙○○所經營之「強強滾」商店內,徒手竊取強力膠5條及牙膏3條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口袋內,嗣其欲離去時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宏昌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