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八號
原告鉅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台中市「進德國小教學大樓工程」之承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將泥水裝修工程部分,再發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兩造簽訂工程協辦合約書,追加「樓梯嵌止滑銅條」工程,追加肆萬陸仟玖佰元;此外,原告施作工程中,因被告要求變更工程內容,需另行雇工施作,因而增加之工程款為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總計上述工程款合計為肆佰陸拾叁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肆佰捌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
(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定作之前開工程,並已向台中市立進德國小申請估驗,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餘款叁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給付,被告仍未履行,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協辦合約書、單價明細表、統一發票、押送車支出估價單、挖土機支出估價單各一份、調工實際出工簽認單四十份、臺灣銀行傳帳傳票三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聲明。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由被告轉包之台中市進德國小教學大樓工程之泥水裝修工程,被告追加工程後,工程款為肆佰貳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協辦合約書、單價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另原告所稱其因被告要求變更工程內容,另行雇工施作增加支出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部分,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押送車支出估價單、挖土機支出估價單、調工實際出工簽認單,按所述每工每日貳仟伍佰元計算結果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因承攬本件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金額為肆佰捌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堪以信實。另原告陳稱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款項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亦核與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傳帳傳票三張所載合計金額相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叁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未予給付等情,自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叁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