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豐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二八О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及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該項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與甲○○(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及賭博之概括犯意,由甲○○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擺放在丙○○所經營之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麵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人賭玩,而未經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由客人將硬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內,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十分即一比一方式開分,如果有押中,可得二至數倍不等之分數,而分數可以相同比例換回現金,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由丙○○與甲○○約定將所贏得賭資五五分帳。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客人乙○○(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該處投幣賭玩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機具即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及機台內之賭資八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往取締之警員丁○○到庭證述相符,復與同案被告甲○○、乙○○二人所證大致相吻合,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臨檢紀錄表各一件、現場圖一件、照片一幀、被告所提出之「俊宏」(即甲○○)名片一張附卷,以及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及機台內之賭資八十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與甲○○二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沒收,故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惟其沒收卻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之,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以其沒有錢繳納罰金,而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以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規營業時間僅三日,及其擺設機具之數量僅一台,所得僅八十元亦屬不多,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及機台內之賭資八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