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一樓,向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小客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租期十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如要續租應徵得統一小客車公司之同意,詎乙○○繳納十日租金後即未再繳納,亦未通知續租,即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中縣市某地,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並交給朋友使用,經統一小客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乙○○催討,亦無下落。嗣乙○○之母親託人尋車,始於九十年六月間在不詳處所之路旁找回該車,並交還統一小客車公司。
二、案經統一小客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統一小客車公司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使用,及繳納十日租金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後來將車借給朋友,朋友就沒有再開回來,伊並無侵占該車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玉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託人尋車,嗣於九十年六月間在不詳處所之路旁找回該車等語無誤,並有租車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自承其承租車輛使用僅十日乙節,但其於租約到期後未依約返還承租車輛,且任意將該承租車輛不定期限轉借給朋友使用,又未通知告訴人為續租之表示,依此堪認被告應有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另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縱於承租三個月後交還車輛予告訴人,但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其無侵占該車之意思云云,核屬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檢束行為,再為本件侵占承租車輛之犯行,使告訴人受損不輕,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返還該車,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