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六O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經濟狀況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打電話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甲○○住處,佯以借款為由,向甲○○詐稱其需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週轉,言明七日內償還,致甲○○陷於錯誤,以電匯之方式匯款三百萬元至丁○○之帳戶;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台中市○區○○路○○○巷○○○號,佯以借款為由,向乙○○詐稱需款五十萬元週轉,言明一個月內償還,並開立票號四三O三五二號、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本票一張以供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給丁○○。嗣丁○○取得前開款項後,俱用以投資六合彩賭博而全數損失殆盡,遂思圖逃避而舉家遷往花蓮,惟因家中已無金錢,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向甲○○之妻佯稱需款請朋友吃飯,所借款項會儘速返還,致甲○○之妻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給丁○○,丁○○乃於當日即舉家遷往花蓮,並且避不見面,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向自訴人乙○○、告訴人甲○○及甲○○之妻借款,並承諾於短期內還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週轉不靈才未依約返還借款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及告訴人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開立交由自訴人乙○○收執之本票影本一份、被告開立交由告訴人甲○○收執之本票影本三份、告訴人甲○○匯款給被告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向自訴人乙○○、告訴人甲○○告貸時,分別表明在一個月內及七日內返還,所借得之款項卻用於六合彩賭博而損失殆盡,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舉家遷往花蓮地區藏匿,迄至被通緝查獲為止已逾七年之時間,期間亦未與自訴人乙○○及告訴人甲○○洽商和解事宜,足見被告自始並無返還款項之意願,其顯係以借款名目作為詐術,而向自訴人乙○○、告訴人甲○○及甲○○之妻詐騙金錢,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詐欺被害人甲○○及其妻之事實,與自訴人乙○○自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為三百五十二萬元、逃避七年有餘,均未與自訴人乙○○及告訴人甲○○聯繫解決事宜、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告訴人丙○○詐稱:要於春節期間作票貼賺利差,因自己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社駐康和證券之信用部主管,不好意思向客戶開口調借,乃要求告訴人丙○○以服務於康和證券之便向客戶 鐘明泰 代為調借三百萬元,並約定於元宵節後還款,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七計算,被告丁○○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給丙○○,致丙○○陷於錯誤,允其向鐘明泰調借三百萬元,不料被告丁○○事後僅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償還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曠職未上班,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指稱:「(你向鐘明泰調借三百萬元予被告?)我有跟鐘明泰講,當時是說有客戶要向他借三百萬元,我後來有跟鐘明泰說是丁○○要借錢,他們直接聯繫,鐘明泰直接匯錢給丁○○」、「我只是幫忙丁○○向鐘明泰借錢」、「(日利率萬分之七的利息何人拿取?)是鐘明泰」、「(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償還一百萬元?)被告是直接還給鐘明泰」等語,足見告訴人丙○○僅係代被告向鐘明泰借錢而已,三百萬元亦係由鐘明泰匯給被告,是縱使被告前開所為係屬詐欺取財,其犯罪之被害人亦係鐘明泰,而非丙○○,則丙○○以被害人自居而提起告訴,顯非適法。況被告事後亦已返還一百萬元,而鐘明泰亦未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故此部分尚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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