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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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交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其堂兄 黃允條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欲轉精武路返回其在臺中市○區○○街○○號一一樓住處時,在精武路近公園地下停車場前(檢察官誤載為停車場內),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受傷,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將甲○○送往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治療,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一七點三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點五一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飲用酒類,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罪嫌,並辯稱:伊並未騎車,伊係自臺中市○○路返回案發地點時遇見朋友,始與該朋友在臺中市○○路上飲酒,酒後因無法騎乘機車,便欲牽車至停車場停放,之後倒在停車場,伊雖有喝酒,但沒有騎車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自行摔倒後,由警員送往臺中市澄清醫院治療,經該院抽取被告血液檢驗,其酒精濃度為三一七點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點五一mg/l)等事實,有澄清綜合醫院生化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固有喝酒,惟並未騎車,當日自中港路回來後,又與朋友在自由路上飲酒,後來是因酒後無法騎車,欲將機車牽至停車場停放等語。惟查,被告係於當日在臺中市○○路其堂兄黃允條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中市○○路返家,行經三民路轉精武路欲回其在臺中市○區○○街○○號一一樓住處時,而在精武路近公園地下停車場前自行摔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明,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酒後有騎乘機車之事實;又查被告摔倒之地點並非在臺中市○○路地下停車場內,而係在該處停車場出入口前,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查;而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告摔倒後機車之刮地痕長達九點三公尺,顯見係行駛中摔倒者;且被告摔倒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臉、右上臂、右手背、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果被告係徒手牽車行進中跌倒者,當無可能受此嚴重之傷害,足認被告所辯當時並未騎車,而係欲牽該機車至停車場內置放等語,與事實不符,為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而被告經經抽取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既已達三一七點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點五一mg/l),顯已超過每呼氣酒精濃度0點五五mg/l以上即可認係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又於行駛中自行摔倒,益見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三一七點三mg/dl,顯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甚多,而猶仍騎乘機車,惟其係自行摔倒,並未肇事,及犯後復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依上揭法條,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適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曉惠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