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前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業經財政部核准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其權利義務由原告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九七一三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一,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嗣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七筆,合計二百七十五萬元,其貸放日期、約定利率、清償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約明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前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乃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業經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六字第四九一五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分配與原告金額二百零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尚欠本金合計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未受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登記證、營業執照、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份、借據七份、約定書二份(以上均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前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業經財政部核准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其權利義務由原告銀行承受。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九七一三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一,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嗣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七筆,合計二百七十五萬元,其貸放日期、約定利率、清償日期等詳如附表所示,約明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前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乃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業經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六字第四九一五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分配與原告金額二百零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尚欠本金合計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未受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登記證、營業執照、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份、借據七份、約定書二份(以上均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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