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魚器具壹組沒收,採捕之漁獲物半斤賣得之新臺幣叁拾元沒收。
事實
一、甲○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集泉橋下筏子溪流域附近,使用電魚器具一組,以電氣在上開溪流中採捕魚類,捕獲漁獲十餘尾(重量約半斤),嗣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魚所用之漁具及漁獲物〔業經警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電魚器具一組、變賣漁獲物得款三十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及被告所使用之漁具併採捕漁獲之照片五張在卷可查;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罰。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扣案之魚獲物半斤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刑法沒收之物,係指原物,如魚獲物已變賣為金錢,原物已不存在,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特別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自應諭知「魚獲物000台斤變得之新臺幣000元沒收」(見司法院七十九年度廳刑一字第三0九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載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六輯第五四二頁及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五六頁研討結果),故原審上開沒收之宣告,尚有未洽,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雖於八十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本案前五年以內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本案被告自白其犯罪,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綜核被告提出臺中縣烏日鄉三和村村長 曾清意 所出具之「被告家無恆產,無力繳納罰款」之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覆「被告無綜合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等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魚器具一組及採捕之魚獲物半斤賣得之三十元,爰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源森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