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豐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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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豐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三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丙○○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其係乙○○胞姐 馮鳳英 之公公,十餘年來與乙○○同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二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因不滿乙○○長期居住在該處,思將乙○○趕出,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乙○○因事外出後,即將其住處側門自內反鎖,欲阻止乙○○進入,迄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乙○○返家後,因側門遭鎖住,遂按門鈴而由 魏士傑 開門,乙○○進入後,即至二樓客廳與甲○○理論,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甲○○即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置於家中客廳之水果刀刺向乙○○,因致乙○○受有左手掌裂傷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在案發當日並未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乙○○,反而是告訴人拿大桶的瓦斯空桶丟伊,並造成伊手部受傷等語。經查,右揭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乘告訴人外出時,將側門反鎖以阻告訴人進入,迄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告訴人返家經按門鈴而由證人魏士傑開門進入後,在該處二樓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在偵、審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辯稱案發時證人並未在場,然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伊自內將門反鎖欲阻止告訴人之進入,果於告訴人回家時無人開門,告訴人自無法進入,顯見告訴人及證人所稱因該處門被反鎖,經告訴人按門鈴後,由證人開啟大門讓告訴人進入等情,與事實相符,亦即證人於案發時應係在場,自可認定,其所為證言得為本件之證據,被告辯稱證人當日不在現場等語,尚不可採信。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左手掌裂傷五公分之事實,復有豐安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稽,而依該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手掌裂傷五公分,且傷及肌肉及小動脈,依其受傷之情節,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所稱係遭水果刀刺傷等情相符,且受傷就診之日期確係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亦核與其所指述事實相符,應屬可採;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情節暨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左手掌裂傷五公分之傷害,其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年事已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依上揭法條,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適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並未扣案,且係置於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客廳者,被告復否認該水果刀係其所有者,本院經查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律法,且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事已高,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曉惠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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