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謝惠香
被 告 周麟洋
王懷頡
陳威廷
被 告 姜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周麟洋、王懷頡
、陳威廷自民國106年2月19日起、被告 江秀鳳 自106年3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姜秀鳳等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姜秀鳳等及訴外人 楊凱博 、
吳秉燁 、 劉鎮宇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被告姜秀鳳於民
國103年5月14日受訴外人劉鎮宇及被告陳威廷之招攬以15萬
元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案,並成為訴外人劉鎮宇之主要下線
成員,與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及訴外人劉鎮宇等人
於103年9月間,由姜秀鳳之下線成員 謝瑞昌 於高雄市○鎮區
○○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某處所舉辦說明會,宣稱可投資必
贏集團以買賣外匯賺取價差獲取豐厚利潤之方案,使原告決
定投資,而於103年9月4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
付謝瑞昌並轉交姜秀鳳,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之犯罪
行為,業經鈞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姜秀鳳等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前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而被告等因
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等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此有本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電子檔案核閱屬
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等人依法應對原告所
受5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周
麟洋、王懷頡、陳威廷自106年2月19日起、被告江秀鳳自10
6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