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男四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吳仲立律師
許文彬 律師 蕭嘉甫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執行羈押,嗣經第四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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