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皇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4行「某處」更正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第6行「依蝶」後補充「時尚」。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物代保管條‧警員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牌照查詢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故買贓物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故買贓物即失竊車輛之車輛號牌2面之案件。被告明知
上開車輛號牌2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逕以3,000元之價格,向「阿弟」買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諸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價值尚非甚鉅,業已發還由被害人具領保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4、105年間,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故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號牌2面,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告黃日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後之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某處,向「阿弟」購買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供己使用。嗣於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依蝶汽車旅館112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移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日皇之自白本件犯罪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4現場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婷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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