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簽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2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依年息20%按日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借款後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至96年10月24日止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57,539元(含本金493,700元、利息163,839元),而台新銀行業已將上列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53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