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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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止、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二、三時許止,連續在嘉義市○○街二一七之一號十二樓二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四時五分許,在嘉義市○○街二一七之一號十二樓二,以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嘉義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嘉市警一刑字第○九二○○二三九二○號警卷第四頁)、同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嘉市警一刑字第○九二○○三二一一九號警卷第三頁)、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嘉所豐衛字第○九二○○○一二一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同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嘉所豐衛字第○九二○○○一七三六號函附尿液檢驗報告單、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除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以外之施用毒品事實,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乃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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