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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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案外人 黃滿煌 (業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二月十九日死亡)簽訂買賣契約書,將聲請人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四一之二一號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之價格賣予黃滿煌,黃滿煌除先交付聲請人三十萬元外,其餘六百四十萬元則出具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一紙,惟屆期未獲付款,黃滿煌為恐其不動產遭告訴人查封拍賣取償,明知與被告 簡秀麗陳明鎮 二人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三人竟共同製造假債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就黃滿煌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二0四、二二0七號土地及該些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第八四九號,門牌:嘉義縣○○鄉○○村○○路○○○號)及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四八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十六號,門牌:嘉義縣○○鄉○○村○○街第三0號),分別為被告簡秀麗設定債權額為八百萬元、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就黃滿煌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四一之二一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五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明鎮,因認被告簡秀麗、陳明鎮與案外人黃滿煌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並據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八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惟遭駁回(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五號),爰聲請再議,再議理由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綜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人並未提出檢察官未予以調查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所有之理由均係質疑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與證據評價不當。惟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約為:
(一)被告簡秀麗部分:
1、被告簡秀麗供述其與案外人黃滿煌借貸之情形,除部分時間、聯絡借款場所、在場人、利息等稍有不同外,其餘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款項借用證傳真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二張、簡秀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表三張及本票一紙為證,足見被告簡秀麗與黃滿煌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
2、案外人黃滿煌確實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為股票買賣,年度交易金額分別為五億二千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四億七千零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四千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元,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三份可查:且黃滿煌分別於七十五年二月、七十九年一月、八十七年一月間參與鄉鎮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等公職人員選舉,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嘉縣選一字第0七八九號函可佐,足見黃滿煌確實因投資股票、選舉有相當之花費。因此,黃滿煌供述其因投資股票、選舉而須相當資金,亦非不實。
3、被告簡秀麗係在嘉義縣立梅山國中任職,有固定之收入,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止,共自該校支薪三百七十四萬九百九十七元一事,有該校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嘉梅中總字第○七九一號函附之薪資所得明細表可稽;又分別於七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地號第六六四(含其上建物)、六六三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均係一百零五萬元,嗣以黃滿煌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各向台灣企銀貸得一百七十萬、八十萬、五十萬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二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份、借據三紙附卷可參;亦足認被告簡秀麗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間,尚非無足夠之資力貸予黃滿煌八百萬元,益足証被告簡秀麗確有陸續貸予被告黃滿煌累計八百萬元,應堪採信。
4、被告簡秀麗與黃滿煌間因借款之次數甚多,且時日相隔久遠,就借款之細節難免有所疏漏致所供不一,與社會經驗法則並不違背。再者,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取款、利息、清償及保障債權等事宜如何約定,均與二人間之情誼、智識、習慣、個性及當時客觀情況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是亦不能僅以未清償本金即再借款、多年未曾要債、或未設定擔保等事由,遽認二人間並無債務之存在。
(二)被告陳明鎮部分:
1、黃滿煌向被告陳明鎮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借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間又借二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間再借一百五十萬元,第一、二次係以投資股票為由,在被告陳明鎮住處以現金交付,且均有簽立借用證,未約定何時還,第三次則稱因兒子要開設醫院,而以轉帳之方式將錢轉入黃滿煌設於梅山農會之帳戶內,並由黃滿煌簽發一張金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伊,約定一個月後還,被告陳明鎮即將借用證還予黃滿煌等情,與黃滿煌供陳情節相符;且證人 莊鳳嬌 即被告陳明鎮之妻證稱:黃滿煌確有至伊家借錢,係以現金交付予黃滿煌,至於額度其不大清楚等語,復有本票一紙足証,足見被告陳明鎮與黃滿煌間應有借貸關係。
2、被告陳明鎮確實在嘉義縣梅山地區從事山產買賣,交易時均須以現金為之情形,亦據證人 陳信賴敏雄 證述屬實,是被告陳明鎮所辯家中須存放大筆現金使用,應堪採信,因此被告陳明鎮應有以現金借予黃滿煌之可能。
四、經核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列舉之理由,與其告訴、聲請再議時所列之理由大致相同,其中有關質疑被告簡秀麗、陳明鎮之資力、與黃滿煌借貸關係是否存在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業已詳加說明;雖聲請再議意旨對於檢察官之證據認定多所質疑,惟聲請意旨所列之質疑,均屬告訴人個人之推論與猜測,而被告借予黃滿煌之資金,除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所列舉之資金來源外,其尚以自己為會首或參加以他人為首之互助會計十三會,需要資金時,以標會所得至少有三百萬元以上,此有互助會會單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三五號卷第九0至一0五頁),益見被告簡秀麗非無以現金借貸黃滿煌之可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均已詳查審酌,且聲請意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要求調查,因此,本件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既然已就聲請人所提證據詳為審查,並無恝置不論情事,則其依據卷內證據所為之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指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本件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提出二份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其中所提及有關證物及證據,均非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內所存之證據,依據上述說明,此非本院所可審酌之事項,此部分如合於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事,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非交付審判所應置喙之範疇,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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