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原告塑興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 律師被告優勝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三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洗面乳一組一取模具協同試模完成並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原告訂購黑松二四○西西一組六取模具(下稱 黑松六 取模具),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洗面乳一組一取模具(下稱洗面乳模具),價金七萬元。上開模具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並已驗收生產,惟被告迄今僅交付二成定金,其中黑松六取模具尚欠六十四萬元,洗面乳模具則尚欠五萬六千元價金未付,以上合計積欠買賣價金六十九萬六千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修理費用:(一)黑松一組四取模具(下稱黑松四取模具)修改費用八千元。(二)黑松四取模具另筆修理費用三千元。(三)愛之味三○○西西模具(下稱愛之味模具)整修費用二萬五千元,合計積欠修理費三萬六千元。上開金額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修理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有關模具製造買賣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縱令為買賣契約,惟因原告所交付之黑松六取模具未依兩造約定之NAK八十材質製造,而係以四三四○熱處理製造,且未依業界常規以黃銅為材料而係以鋼鐵為材質製造,被告使用該模具數月即有生銹狀況,致該模具產能減少三分之一;且產品厚薄不一,原告所交付之模具,顯然欠缺契約約定之品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雖經原告三次維修,仍無法有效運作。又原告所交付之洗面乳模具亦有相同瑕疵。另有關黑松四取模具及愛之味模具修理費部分,乃屬原告依原契約之補正義務;又愛之味模具經被告送修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以拋光處理,
二且其收費高於一般行情,原告復無會同被告試模及將模具交付被告,被告因而拒付修理費,為依法有據,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向原告訂購黑松四取模具,同年三月十五日訂購愛之味模具,上開模具均已試模交付,被告並付清價金。嗣被告曾將上開兩組模具送原告整修,其中黑松四取模具之修改費用共計一萬一千元;愛之味模具之整修費用為二萬五千元。而上開黑松四取模具被告業已取回使用,惟愛之味模具部分則因兩造就是否應以拋光處理存有爭執,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修理費,而原告亦尚未將該愛之味模具送還被告取回。
(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被告再向原告訂購黑松六取模具價金八十萬元,洗面乳模具價金七萬元,各該訂購估價單上付款方式均記載:先付兩成定金,模具完成再付六成,試模完成後再付尾款。惟原告迄今均僅付二成定金,即黑松六取模具僅付定金十六萬元,尚積欠價金六十四萬元。洗面乳模具僅付定金一萬四千元,尚積欠價金五萬六千元價金,合計被告尚積欠價金六十九萬六千元未付。
(三)原告所交付之黑松六取模具及洗面乳模具,其材質為四三四○熱處理,而非NAK八十。原告交付上開兩組模具前,被告曾將該模具送交台中群基工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基公司)試模,試模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受領上開模具。
(四)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模具之估價單二紙、被告之傳真函一紙、簽收單一份及修理請款單三紙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黑松六取模具及洗面乳模具,合計積欠價金六十九萬六千元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未依兩造約定之NAK八十材質製造,且未依業界常規以黃銅為材料而係以鋼鐵為材質製造,致模具有變形、生銹之瑕疵,導致產能不足置辯。又原告復主張被告送修之黑松四取模具及愛之味模具修理費共積欠三萬六千元未付之事實,被告雖亦不否認,惟辯稱:黑松四取模具之修理係原告依原契約之補正義務,原告不能再收取修理費;而愛之味模具之修理,原告未經其同意即逕以拋光處理,且修理費行情亦高於一般市價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甲、兩造關於本件訂購及整修模具之契約性質為何?
乙、有關黑松六取模具及洗面乳模具之價金給付部分:
(一)兩造是否有約定以NAK八十製造所訂購之黑松六取模具?
(二)原告所交付之黑松六取模具,是否業經驗收?是否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
(三)被告得否以黑松六取模具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之給付?
(四)洗面乳模具送回原告調整修理後,原告迄未交還,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丙、關於送修之黑松四取及愛之味模具之修理費部分:
(一)黑松四取模具送修是否為原告依原契約之補正義務?
(二)被告得否以愛之味模具逕以拋光處理為由拒絕修理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兩造關於本件訂購及整修模具契約之性質為何?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依實務之見解及學者之通說,買賣契約重在買賣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故物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不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黑松六取模具及洗面乳模具之訂購為買賣契約,另黑松四取模具及愛之味模具之整修為承攬契約,被告則抗辯上開模具之訂購及整修,均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或為承攬契約之性質,經查:
(一)黑松六取模具及洗面乳模具之訂購部分:經審閱原告所提出附卷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系爭黑松六取模具及洗面乳模具之估價單各一紙,該兩紙估價單內容係就模具大小(其中黑松六取模具直徑為七十五×一○六.五mm,洗面乳模具直徑三五×一六三.五mm),每組取數(黑松一組六取,洗面乳一組一取),模具重要材質(黑松:公母模仁四三四○熱處理,洗面乳:公母模仁四三四○熱處理),以及就模具之付款方式、模具完成日期均為詳細之約定,揆諸兩造約定內容係重在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及價金之支付,此與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不同。系爭模具訂購合約所規定者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從而該模具訂購合約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均由承攬人供給者),因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顯見有關系爭黑松六取及洗面乳模具之訂購,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堪可認定。
(二)黑松四取及愛之味模具整修部分:另審閱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黑松四取模具整修之發票存根聯,內容記載整修模具黑松240cc.一組四取(杯口整修)費用八千元,另同年月廿二日之發票存根聯內容則記載:黑松二四○-四-一整修一組(定位環換新)費用三千元;另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之發票存根聯記載300cc.愛之味整修一組(母模模仁生銹車修拋光)二萬五千元。揆諸上開發票存根聯之記載內容可知,此契約係重在一定整修工作之完成,足證有關黑松四取模具及愛之味模具之整修,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實可認定。
乙、有關黑松六取模具及洗面乳模具之價金給付部分:
(一)兩造是否有約定以NAK八十材質為製造所訂購之黑松六取模具?
1、黑松六取模具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黑松六取模具之材質為四三四○熱處理,被告則辯稱由黑松六取模具之估價單上記載「四三四○熱處理」並將原記載之「NAK」字樣刪去,可證明原告擅將兩造約定之NAK八十材質逕自變更為四三四○熱處理云云。經查,上開黑松六取模具之估價單開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且系爭黑松六取模具之交付日期為同年五月廿一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估價單一紙可稽。而原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結證後證稱:系爭黑松六取模具於交付後,在九十一年六月底已投入生產,迄其同年七月七日離職前,系爭黑松六取模具之生產均無問題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黑松六取模具應以NAK八十之材質製造,且上開估價單係原告於同年六月始補行開立云云,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NAK八十材質製造之約定,且上開估價單係原告於同年六月間始補行開立,本院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審酌自同年四月十日原告提出系爭黑松六取模具估價單並經被告同意後,同年五月廿一日原告交付系爭黑松六取模具亦經被告受領,迄於同年六月底該模具投入量產時,被告迄未能證明此段期間內兩造曾就系爭模具以四三四○之材質製造有何爭執,況兩造如果真有約定以NAK八十材質製造黑松六取模具,則原告所刪去者,應為「NAK八十」之字樣,並非僅刪除「NAK」之字樣而已。矧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內容均相同(其上NAK字樣均已刪除),顯見雙方於交易時,即便未合意以四三四○材質製造系爭黑松六取模具,亦可認定被告對原告欲以四三四○之材質製造系爭模具時亦不爭執。再參以兩造於訂購系爭黑松模具之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成立之洗面乳訂購估價單,及同年三月十五日所成立愛之味三○○CC模具,其約定之材質亦均為四三四○。則綜合上開各情參互以觀,足證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四三四○熱處理之材質製造系爭黑松六取模具,應可信其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未以NAK八十之材質製造系爭模具為有瑕疵云云,自不可採。
2、洗面乳模具部分:依卷附兩造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洗面乳模具估價單約定,係以四三四○熱處理之材質製造該模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本件系爭洗面乳模具之製造,其材質亦同上開黑松六取模具之四三四○熱處理。
(二)原告所交付之黑松六取模具是否業經被告驗收?是否有被告所指稱量產不足之瑕疵?
1、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黑松六取模具因有瑕疵致減少產能三分之一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就此爭點亦爭執甚烈。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執行副經理丙○○證稱:原告交付該模具前,曾應被告要求將系爭模具送交台中群基公司測試並無問題,且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投入量產使用,並於伊同年七月七日離職前,系爭黑松六組模具並未出現瑕疵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模具於交貨前確有經被告測試無誤後始交貨投入量產。又被告公司所承作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二四○CC塑膠杯,經本院函詢該廠被告之交貨量及瑕疵比例,據該廠函覆稱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至十二月間之交貨量,其驗收總數量為五百十二九萬二千四百零七個(亦即系爭黑松六取模具上開七個月之生產量),雖有退貨共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個,但其實收數量則為四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廿一個,其七個月之平均退貨率為百分之七點三一,此有黑松公司斗六廠函覆本院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二)黑松斗儲字第二零七一號函在卷可稽。而揆諸上開函文,黑松公司所註明被告所生產杯子之不良主因或有「杯唇與鋁模不能封合」、「杯底針漏孔」、「捲緣厚度偏下限」、「標籤金包銀」、「杯底凸」、「杯內紙屑異物」等瑕疵,均與被告所指稱原告之模具存有產能不足之瑕疵無涉。況以被告交付黑松公司塑膠杯之總實收數量達四百九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個,如以每月二十二個工作天計算,每天二十四小時不停運轉系爭模具,每製造一個塑膠杯約僅須二點七秒(即0000000個塑膠杯÷七個月共一五四個工作天=每天生產三一五八四個塑膠杯,每天八六四○○秒÷三一五八四個塑膠杯,平均每個生產時間二點七秒),且製造過程尚包含人為置放標籤入模具及射出杯子時間,亦可證明系爭黑松六取模具,確已驗收且已投入量產,被告辯稱系爭黑松六取模具因有瑕疵致產能減少三分之一云云,與實情不符,殊無足採。
2、又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謝東志 雖結證稱:系爭黑松六取模具及四取模具,因均有瑕疵而由被告送其修理等語,惟其證述之內容略稱系爭黑松六取模具,只能生產五取杯子,經其修理後,已可生產六取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亦顯見依該證人之證言,系爭六取模具既可生產五取,可證明被告稱系爭黑松六取模具之減少產能達三分之一云云,與事實有違。況查兩造之訂購合約對於系爭模具應具有多少產能,並無約定,且參諸吾人經驗,模具之產能多寡,介入因素甚多,與被告使用機器效能、操作方式、置放標籤、冷卻時間、包裝過程及氣溫高低,均有關連,證人謝東志雖證稱系爭黑松六取模具,於其修理前只能生產五取塑膠杯,惟證人謝東志是否為一般公認之模具專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有無足夠之專業能力判斷系爭模具之無法生產六取,究係因原告交付之模具之瑕疵所致﹖或有其他之因素而與模具之量產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均未見證人說明,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說明及證據以證明系爭黑松六取模具確有減少產能達三分之一之瑕疵。從而,尚不得僅因證人謝東志片面之證述,即遽予認定原告交付之黑松六取模具即有產能不足之瑕疵。
3、另被告又辯稱系爭模具射出塑膠杯存有厚度不一之瑕疵,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委請證人謝東志修理前,每月以廢料賣予廢料商不良品平均有三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個,受有四百零二十萬七百七十五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系爭模具交貨前,陪同當時被告公司之執行副總丙○○,到台中群基公司作測試之群基公司南區業務行銷丁○○亦到庭證稱:「當時新模具有射出六穴,當初我跟黃先生講,六穴當中有一穴在厚度上比較有偏差,黃先生當時說沒有什麼測試的儀器,沒辦法感覺到測試到偏差是多少。」「其他五穴應該用手的感覺測試應該算正常。」(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至於該一穴厚薄不一之問題,證人丁○○亦證稱:「(問:按照你的證詞,這厚薄不一有可能是模具問題,有可能是機台問題,如果是這樣的話,是否要看哪邊的問題再來做調整?)對的。當時我記得維修工程師跟黃先生講,因機台是新的,請他們模具先檢查一下有需要再來測試。」(同上筆錄第八頁)顯見依證人證言,亦無法確認六取塑膠杯中有一個厚薄不一之問題,係模具之瑕疵所致,或係機台之問題而與模具間有何因果關係所致。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受有廢料不良品之損害,是被告辯稱系爭黑松六取模具生產有瑕疵塑膠杯造成不良品廢料、預期利益之損害云云,尚難認可採信。
(三)被告得否以黑松六取模具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另被告又抗辯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其因上開模具之瑕疵,而得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責任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出賣人為各該賠償給付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後段所稱之瑕疵,應指於契約訂定時即已存在於標的物之固有瑕疵,並非指契約訂定後始發生之瑕疵而言,買受人原本即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標的物有無固有瑕疵之義務,此觀之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出賣人所以應例外的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實因其違背契約上之誠實告知義務,而於立法上課以其債務不履行之責,故出賣人負此賠償責任,以其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明知買賣標的物於契約訂定時,已具有瑕疵而隱匿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亦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先予敘明。
2、查本件系爭黑松六取模具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交付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證人即被告之前執行副總丙○○之證詞可知,系爭模具交付後,被告曾將之送往台中群基公司試模,試模的情形不錯,可生產六取。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投入生產,於同年七月七日丙○○離職前,都沒有發現瑕疵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黑松公司前揭回覆本院之函文亦證明該模具已可量產無疑,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模具有何瑕疵存在,且未能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投入生產前,其曾拒絕受領系爭模具,或曾依法通知原告該項瑕疵,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被告所稱之「瑕疵」,亦經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謝東志證稱系爭模具業經其修理完成(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爭點整理(四)狀證二之修理費發票在卷可稽。即被告業已支付證人謝東志所經營之仲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黑松六取模具之修理費發票金額十七萬元,足堪認定系爭模具縱有被告所稱之瑕疵,惟亦經被告送修後完好,則被告以系爭模具尚存在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買賣價金云云,顯無理由。矧依兩造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訂購估價單上付款方式均記載:先付兩成定金,模具完成再付六成,試模完成後再付尾款。今原告僅付二成定金(即黑松六取模具僅付定金十六萬元),於上開黑松六取模具完成及試模後,迄今未付六成價款及尾款,顯與兩造之約定有悖,則被告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委無足採。
(四)洗面乳模具送回原告調整後原告迄未交還,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被告復抗辯洗面乳模具經送回原告調整後原告迄未交還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進而主張其就洗面乳模具之六成價金及尾款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至少應為同時履行抗辯判決。」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載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洗面乳模具訂購之估價單上載明之付款方式為:「定金兩成,模具完成再付六成,試模完成再付尾款」,顯見原告有試模並協同被告驗收之義務,惟系爭模具目前仍在原告持有中,尚未交付,且尚未試模完成。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
丙、系爭模具修理費部分:
(一)查被告曾將黑松四取模具及愛之味模具交由原告整修,經原告整修完畢,再由被告取回,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有關模具之整修,揆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上開模具之整修估價單三紙附卷可稽,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亦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先予敘明。
(二)有關黑松四取模具之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整修模具黑松240cc.一組四取(杯口整修)費用八千元,另同年月廿二日黑松二四○-四-一整修一組(定位環換新)費用為三千元,合計共一萬一千元未付。被告則對有將上開模具送原告修理之事實;及對修理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該模具之修理係原告依原契約之補正義務云云。經查,上開模具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向原告訂購,約定價金為五十六萬元,均已試模交付,被告並已付清全部價金,為兩造所不爭。按一般之買賣契約,如有保固期間之約定,則於保固期間內因產品本身之瑕疵,賣方固負有補正之義務,惟兩造間有關該模具之買賣,並無保固期間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有關該模具訂購之估價單上亦無保固期間之約定,足證兩造間有關該模具買賣確無保固期間之約定甚明,此時即應適用民法有關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而上開模具既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向原告訂購,且均已試模交付,被告並已付清全部價金,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該模具縱有瑕疵,惟被告亦無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於發見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隨即通知原告,此時,即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嗣後自不再無償為原告修理該模具而負依原契約補正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該模具之修理為原告依原契約之補正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三)有關愛之味模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送修該模具之修理費為二萬五千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即以拋光處理且修理費遠高於行情云云。惟查,被告對曾將該模具送原告修理後業已取回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該模具修理契約,有限制原告不得以拋光處理。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又經審閱被告提出之修理費發票一紙,即被告曾將黑松六取模具送證人謝東志經營之仲品公司修理,其修理費即高達十七萬元,已如前述,再參以黑松六取模具之買賣價金為八十萬元,而愛之味模具之買賣價金為五十一萬元,有各該模具估價單各一紙為憑,就上開兩模具之價值及修理費兩相對照,足證被告抗辯原告所收取之修理費二萬五千元遠高於行情云云,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⑴有關黑松六取模具買賣價金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六十四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另有關洗面乳模具部分,被告為瑕疵之抗辯雖無理由,惟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模具之買賣價金五萬六千元部分,雖有理由,惟本院應為附條件之同時履行抗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因原告未提出對待給付前,被告尚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不生遲延給付問題,因此原告請求洗面乳模具價金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⑶另黑松四取模具及愛之味模具修理費部分,被告分別抗辯為原告補正之義務及未經其同意拋光處理且收費高於行情云云,亦無可採。因此原告以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修理費共計三萬六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於准許。從而,就被告應即給付部分,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六千元(000000+36000=67600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洗面乳模具部分,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洗面乳一組一取模具協同試模完成並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五萬六千元。至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洗面乳模具價金部分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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