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偽造契約書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儀信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儀信工程行陸續承攬 軒康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軒康公司)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花蓮庫區四五0KW輸油泵(電氣部份)」、「北埔庫區七五HP螺旋泵等電氣安裝」以及向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所承攬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特別醫療大樓水電工程及變更設計」等工程,為求作業方便及工程順利進行,軒康公司之負責人乙○○便將軒康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代表人乙○○之印章交由甲○○約定作為工程與政府機構行文發函之用。甲○○明知乙○○授權之範圍不包括簽具契約書及票據背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軒康公司、乙○○之同意,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用前開印章而偽以軒康公司及乙○○之名義與上誠電器材料行、千樺有限公司、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強發冷氣公司等四家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千樺公司、真敏公司及強發公司)簽具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且持以向契約相對人行使,並偽以軒康公司、乙○○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向波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強發公司(以下簡稱波電公司)行使以購買工程材料,足以生損害於軒康公司、乙○○及附表一所示各該契約相對人。嗣因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跳票,執票人向背書人軒康公司追索,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軒康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軒康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王柳靜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合約書影本、工程竣工證明書影本二紙、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三張、工程日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按偽造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證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未經軒康公司及乙○○授權盜用其等印章蓋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為背書及偽以軒康公司及乙○○之名義簽訂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並均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念與軒康公司間合作之情,為圖一己之便,竟偽以他人名義為背書並簽訂契約書,於軒康公司、乙○○及附表一所示各該契約相對人所生損害匪淺,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康軒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偽造契約書,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背書及各該契約書中已交由相對人之部分,均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而各該契約書及支票背面上盜用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偽造文書及盜用印文│沒收│├───┼──────────┼────────────┼──────┤│一、│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盜用軒康公司及乙○○之印│偽造之契約書│││,偽以康軒公司及 賴新 │章蓋用印文各一次而偽造契│一式二份,由│││泉之名義與波電公司簽│約書之私文書│被告所有部分│││訂買賣合約書,並持以││係其犯罪所得│││向波電公司行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盜用軒康公司及乙○○之印│偽造之契約書│││,偽以軒康公司及賴新│章蓋用印文各一次而偽造契│一式二份,由│││泉之名義與強發公司簽│約書之私文書│被告所有部分│││訂買賣合約書,並持以││係其犯罪所得│││向強發公司行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三、│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盜用軒康公司及乙○○之印│附表二所示三│││在不詳地點,基於概括│章蓋用印文各三次而偽造其│紙支票之軒康│││犯意連續偽以軒康公司│等背書之私文書│公司、乙○○│││乙○○之名義在附表二││背書之私文書│││所示三紙支票背書而偽││為被告犯罪所│││造私文書,並先後持以││得,然非其所│││向波電公司、強發公司││有,故不宣告│││購買材料以資行使││沒收。││││││├───┼──────────┼────────────┼──────┤│四、│九十年五月八日,偽以│盜用軒康公司及乙○○之印│偽造之契約書│││軒康公司及乙○○之名│章蓋用軒康公司印文二次、│一式二份,被│││義與上誠電器材料行簽│乙○○印文一次而偽造契約│告所有之部分│││訂買賣合約書而偽造該│書之私文書│係其犯罪所得│││私文書,並持以向合約││,應依刑法第│││相對人行使││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盜用軒康公司及乙○○之印│偽造之契約書│││偽以軒康公司及乙○○│章蓋用印文各一次而偽造契│一式二份,被│││之名義與千樺公司簽訂│約書私文書│告所有之部分│││買賣合約書而偽造該私││係其犯罪所得│││文書,並持以向合約相││,應依刑法第│││對人行使││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盜用軒康公司及乙○○之印│偽造之契約書│││偽以軒康公司及乙○○│章蓋用印文各一次而偽造契│一式二份,被│││之名義與真敏公司簽訂│約書之私文書│告所有之部分│││買賣合約書而偽造該私││係其犯罪所得│││文書,並持以向合約相││,應依刑法第│││對人行使││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執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一│儀信工程行王柳│E0000000│八十萬元│90.12.31│││靜/波電公司││││├───┼───────┼────────┼──────┼──────┤│二│儀信工程行王柳│EC0000000│一百二十一萬│91.01.05│││靜/強發公司││一千元││├───┼───────┼────────┼──────┼──────┤│三│同右│EC0000000│十七萬三千元│9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