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二)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二)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嘉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RX─○三三九號普通小型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雲警交字第KAB一二一五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舉發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交通違規。該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合計半年滿六點(如卷附汽車記點查詢報表電腦列印單),爰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嘉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個月。
二、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為:(一)異議人前被舉發闖紅燈,然事實上異議人係紅燈右轉,非逕自在紅燈路口直行或左轉,與闖紅燈應有闖越路口之事實不符,且異議人主觀上亦無闖越路口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闖越路口之事實,與闖紅燈應有所差別。(二)行政上將紅燈右轉逕稱為闖紅燈,似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三)在美國原則上紅燈可以右轉,表示紅燈右轉之危害與紅燈逕自直行畢竟不同,亦彰顯將紅燈右轉等同於闖紅燈而入罪,而視為相同之危害,顯有罪、罰之間比例失衡。(四)本件裁處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其程序上亦有違誤。(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法條係載明六點以上,行政上將六點以上擴大解釋為六點,亦有違依法行政之旨,爰請求撤銷原裁決。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逕行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條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處罰」,係包括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罰,此觀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第二項並未排除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罰規定自明,故公路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於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其理至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中正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南昌路右轉中正路)行駛,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駕駛同上車牌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與縣一五八號公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復違規闖紅燈(紅燈右轉)行駛,分別經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開單舉發等情,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雲警交字第KAB一二一五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件可稽,異議人對於上開二件交通違規案,並無異議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裁決即自動至郵局郵政劃撥繳納罰鍰各二千七百元乙情,亦有違規查詢報表電腦列單可憑,是異議人有前開二違規行為,應可認定。㈡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含六點),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然揆諸前開說明,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嘉監五違字第九一八一號移送書意見欄第三項記載「...本件裁決處分係根據異議人前揭二件交通違規案記點累計達『法定』點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逕予裁決處分,至作為本件裁決處分依據之前揭二件交通違規案,本所已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等語,足認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處罰之前,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且卷內亦無事後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之補正事證,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未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應無疑義。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為已就異議人前二次違反交通違規案,給予陳述之機會,於依上開規定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罰時,即無庸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得逕予裁決處分,顯有誤會,是該裁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要堪認定。
㈢第查,交通部公路局所屬各監理機關為行政機關,各該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係該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直接規範受處分人)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無疑,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應遵守行政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如有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其行政處分即有瑕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有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是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如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既屬行政處分,於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交通異議案件,本質仍為行政訴訟,僅因法律規定由普通法院設交通法庭辦理,則交通法庭於辦理交通異議案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相關法規無特別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規範),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得補正,然至遲應於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前為之,始合於上開規定。
㈣因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決前,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
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將本件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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