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續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五號
請求人即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 黃金鶱 原告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吳姿慧 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本院所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
甲、請求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予繼續審判。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貸款的二筆借款,全部以台南市○○路○○○巷○號的房地供擔保
設定抵押,其價值逾被告借款的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被告並未以所有台南縣○○鄉○○段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原告不得假扣押非抵押物之土地。所謂抵押意指「以財物抵債。」,即無論借款金額多少均以抵押物全部清償,銀行已審慎估計抵押物之價值始核貸,顯然抵押物之價值超過借款金額,嗣後不得以抵押物貶值,再就借款人其餘財產求償,始合乎道德義理。況銀行貸放借錢屬於做生意賺錢,天下沒有生意穩賺不賠的,至於被告停止向原告繳納貸款,原告不得再加計違約金、利息,因已有抵押物供清償。被告應為其估價錯誤承擔損失。又如買賣,買方買貴了,虧了再多錢也不能再向賣方求賠。原告既未與被告另訂抵押物設定契約,即不得查封被告其他財產。
㈡被告已繳款五年四個多月,本金應該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但原告竟請求本金
一百七十四萬之多,二筆借款金額均有錯誤,被告在和解前已知金額有錯,因當時法官說,和解對被告有利,可減半裁判費,而原告也需和解書,始能拍賣抵押物,被告認為此乃必需要的,始同意和解,因和解後法官說可以回去了,被告無機會表達。惟被告當時認為和解與審理係屬兩事,如被告知和解後,不再審理,也不宣判,絕不會同意和解。
乙、相對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是因反對原告假扣押其所有非抵押物之將軍鄉土地,始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其請求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請求意旨略以:㈠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筆,全部以台南市○○路○○○巷○號之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其價值逾借款金額二百七十萬元,被告並未提供其他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不得假扣押非抵押物之土地。原告既已就抵押物審慎估價始予核貸,無論借款金額多少均僅得就抵押物受償,嗣後不得再以抵押物貶值為由,再就被告其餘財產求償,亦不得再加計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已繳款五年四個多月,就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其本金應該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但原告請求該筆借款本金竟達一百七十四萬元之多,二筆借款金額均有錯誤,被告在和解前已知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錯,因誤認法官所言,和解對被告有利,可減半裁判費之語,而原告也需和解書,始能拍賣抵押物,被告乃同意和解,嗣因法官稱可以回去,被告無機會表達金額之錯誤,亦誤認和解與審理係屬兩事,如被告知和解後不再審理,絕不會和解等語。原告則以被告是因反對原告假扣押其所有非抵押物之將軍鄉土地,始為本件請求,其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對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首應審查是否具備合法要件,次應審查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請求繼續審判。因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七十萬元,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上開金額。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於翌日即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民事清償借款案卷暨所附和解筆錄核閱無訛,被告請求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請求對和解繼續審判者,應以所成立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方得為之。被告主張其提供台南市○○路○○○巷○號之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借款債務,原告既就抵押物之價值評估後始核貸,僅得就抵押物受償,不得再執行被告其他財產,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應以其責任財產就其所負債務,負履行責任。又抵押權本為確保債務履行,而以抵押物交換所得之價值歸屬權利人之物權,於債務屆清償期不履行時,債權人得本於抵押權之效力,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本件原告就抵押物受償不足部分仍得就被告之其他財產受償,僅就其他財產無優先受償之效力而已,從而,原告慮其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不足以清償其債權,聲請供擔保就被告其他財產實施假扣押,既經本院裁定提供一定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即屬保全債權之行為,與本件訴訟上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涉,被告據此請求繼續審判,尚非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訴訟上之和解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固得請求繼續審判,惟所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在實體法上乃對於構成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而言。本件被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和解之金額有錯誤,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惟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
契約二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經提示上開證物時,對借款事實及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復經詢問對原告主張之本金、利率、違約金數額,有何意見時,被告亦均陳述「沒意見」,嗣經勸論兩造和解,被告二人均於和解筆錄親自簽名,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借款債務成立後每月繳納之借款本息,均經原告記載於貸款本息攤還表
,並於前開訴訟事件中提出於本院,經本院審核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與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約定內容、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上開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份所記載者,均相符合,被告據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成立訴訟凹和解,和解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被告僅空言和解金額有錯誤,就其和解所為意思表示,有何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非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之錯誤,或有何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得撤銷情事,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訴訟和解之金額有錯誤,請求繼續審判,自難憑採。
四、綜上,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請求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F0~T40附表┌──┬──────┬────────┬─────────┬─────────┬─────────────┬─────┐│編號│本金│借款日及到期日│約定利息│利息│違約金│原借款金額│││新台幣│││││新台幣│├──┼──────┼────────┼─────────┼─────────┼─────────────┼─────┤││││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一百七十四萬│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一│二千二百四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五計息,嗣隨原告│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二百萬元│││四元│六年六月六日止│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調整│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二│五十三萬五千│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五二五計息,嗣隨原│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七十萬元│││五百三十五元│○七年三月十九日│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止,按年息百分之七│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止│而調整│.七七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合計: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