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三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塑膠圍籬壹片及監視器鏡頭壹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二七之八號前,因看不慣屋前之監視錄影機似乎在跟蹤之,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先用腳踢壞乙○○之宅前塑膠圍籬一片後,進入上開屋宅前爬上窗戶(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手將牆上監視錄影機之電線拉斷,鏡頭一只丟棄騎樓地下損壞,使其喪失監視錄影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三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先後毀損塑膠圍籬及監視錄影機,係基於一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該當一毀損罪責,併予敘明。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壞物品之價值;曾有毀損前科;其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