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台南市○區○○街○○號,兩造感情初尚融洽,惟原告家中因做生意須於凌晨早起,被告對此甚不適應,且被告不善以國語表達,致生自卑,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肯返台與原告同居,原告雖數次打電話至越南欲尋找被告,然被告之家人均推稱被告不在家,致原告始終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耀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暨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影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台南市○區○○街○○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返回越南探親後,迄今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原文及翻譯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何耀棕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入境台灣,迄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0四九三八二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境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原文及翻譯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街○○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返回越南後即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原告曾去電越南尋找被告未果,被告離家迄今已逾半年,對原告不聞不問,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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