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辰○○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相對人午○○○
未○○○甲○○乙○○卯○○巳○○○戊○○己○○子○○丙○○丁○○寅○○○癸○○庚○○壬○○辛○○丑○○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各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午○○○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之。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三千零三十八元│實收四千三百三十元,扣除退郵一千二百││││九十二元│││││├────────┼────────────┼──────────────────┤│第一審旅費│一千元││├────────┼────────────┼──────────────────┤│第一審規費費用│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本件程序費用│六百一十二元││├────────┴────────────┴──────────────────┤│總計: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附表:(四捨五入)┌────────┬───────────┬───────────────────┐│應負擔人之姓名│應負擔之比例│應負擔費用(新台幣)│├────────┼───────────┼───────────────────┤│被告己○○│七三二三分之二一六│二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戊○○│七三二三分之二一六│二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子○○│七三二三分之四三○│五千八百二十二元│├────────┼───────────┼───────────────────┤│被告丙○○│七三二三分之五七二│七千七百四十五元│├────────┼───────────┼───────────────────┤│被告丁○○│七三二三分之五七二│七千七百四十五元│├────────┼───────────┼───────────────────┤│被告午○○○、鄭│七三二三分之三三一二│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 江麗玉 、甲○○、││││乙○○、寅○○○││││、癸○○(誤載為││││ 何美貴 )、庚○○││││、壬○○、辛○○││││、丑○○、卯○○││││巳○○○│││├────────┼───────────┼───────────────────┤│原告辰○○│七三二三分之二○○五│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