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戊○○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八年六月七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丁○○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而戊○○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八年六月七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丁○○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而戊○○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明細表為證,被告丁○○、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