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視同異議人 李若佩 (即視同異議人 李仲文 之承受程序人)
李英碩 (即視同異議人李仲文之承受程序人) 李黃鳳雪 (即視同異議人李仲文之承受程序人)相對人 黃文程 上列視同異議人因李仲文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若佩、李英碩、李黃鳳雪為視同異議人李仲文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視同異議人李仲文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2月9日死亡,李若佩、李英碩及李黃鳳雪(下稱李若佩等3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此有視同異議人李仲文之除戶謄本、李若佩等3人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惟兩造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李若佩等3人為視同異議人李仲文之承受程序人,並續行程序。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