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侵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原告AW000A109317被告 彭錦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彭錦富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87號起訴書所載犯行,造成原告AW000A109317受有財物損失,且精神亦受到嚴重傷害,故求償新臺幣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請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仍有疑義,不能僅憑起訴書之記載即推定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